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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年,贸易大佬们入过的“坑“有哪些? ——中越贸易法律问题30问之一“信用证是最靠谱的付款方式吗?”

发布日期:2022-04-21     浏览:

时间:2021-12-06    点击量: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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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通常,在合同总价款高,双方信任程度不高的情形下,贸易买卖双方会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但信用证真的是最安全的付款方式吗?请看真实案例:

2019年10月,某越方进口商向中方出口商订购一批大型机器设备,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约定由越南公司开具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合同的付款方式。2019年11月,中方公司委托货代将设备运至越南港口,越方收到到货通知后第一时间去到货港口验货,但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提货。中方准备好全套单据通过中方银行寄去越南银行申请议付,但前后遭到3次拒付,其中一次开证行明确告知中方受益人其拒付理由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证行的拒付和越方进口商拒绝提货的行为,致使货物滞留在码头长达一年多,日晒雨淋,价值数百万美元的货物失去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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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说到这有人就要问了,信用证不是独立于合同关系吗?相关的国际惯例规定确实如此。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600)第四条的规定,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的基础的销售合同无关,UCO600第七条规定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开证行就没有理由拒绝付款,UCP600第十四条,也规定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单据审核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开证行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常见的抗辩理由。正确理解和适用《跟单信用证给统一惯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的“严格相符”审单标准,对于单据中记载足以表达该单据的功能,相关数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信用证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相互印证,单据之间并不矛盾的情形,应当认定开证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在受益人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应予付款。【引自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判例使得银行严格执行信用证的单证相符的规则,但为何有些地方仍然无视国际惯例,仍以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确定其是否付款给受益人?


笔者认为,任何国家对于一项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在本国的适用都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脱敏期“,如果没有人愿意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做第一个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的人,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惯例将永远静滞在某个角落。


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第一, 无论采取什么样的付款方式,只要己方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前期一定要做好尽职调查;

第二, 如需开立信用证付款,尽量要求进口商选择国际信誉良好的银行,比如在合同中约定开证行必须为中资银行。

第三, 为避免“钱货两空”的不利境地,尽可能让货物处在自己可以控制的范围,比如在提单中的收货人处尽量不要显示买方企业名称,方便货物转卖他人;且在交易前尽可能在对方国家找到可靠的货代或者贸易公司,以便在货物滞留港口的时候可以委托这些公司处理港口的退货事宜。

好了,今天有关信用证的问题今天就说到这里,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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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倩倩律师,全日制法学硕士,毕业于深圳大学国际法专业,现为我所越南法律事务部骨干成员。王律师执业前在深圳腾邦集团从事英文翻译仅外贸工作,为美国最大食品杂货店运营商Supervalu和英国Pettywood代理食品进口供应华润Ole高端超市;曾任职于中国银行;2017年在防城港市检察官、律师辩论赛中荣获“优秀辩手”;2018年5月获得“Ilaw 国际仲裁实务培训证书”。

业务领域:重大民商事纠纷、国际商事仲裁

工作语言:中文和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