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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最全】在越中资企业用工风险提示系列24-浅谈越南法律对女雇员劳动权的保护(二)

发布日期:2022-04-21     浏览:

时间:2021-12-09    点击量: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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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雇员劳动权保护之“三期”保护

由于雇员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简称“三期”)是其妊娠、生育、抚育婴儿的特殊时期,关系着女雇员和下一代的健康和幸福,因此,对“三期”妇女的特殊保护,成为大部分国家制定劳动用工制度时需要充分考虑的共同内容。越南《劳动法典》对女雇员在“三期”期间给予特别照顾在保障就业、稳定劳资关系的基础上,充分赋予“三期”女雇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暂停工作的自主选择权。另外《劳动法典》还对“三期”女雇员的劳动条件给予了符合其生理特性的安排,例如适当减轻“三期”女雇员的劳动量禁止安排“三期”女雇员加班上夜班或者出差;安排从事繁重、有毒、有害工作的“三期”女雇员转岗等保障措施。总的来说,越南《劳动法典》对“三期”女雇员劳动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七大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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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歧视保护

首先,越南《劳动法典》第八条明确了雇主不得因雇员的育情况采取区别对待的就业歧视,否则将可能遭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劳动权益保护

其次,越南《劳动法典》明确了雇主不得单方辞退“三期”女雇员等就业保障措施,确保“三期”女雇员合法的劳动权益,具体规定如下:

第三十七条、雇主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3、女雇员怀孕;雇员正在休产假或抚养12月以下小孩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产假保护

3、雇主不得以雇员结婚、怀孕、休产假、哺育12个月以下小孩为由辞退或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女雇员怀孕或哺育12个月以下小孩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优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条、确保休产假劳动者的就业

确保雇员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1、3、5款规定的产假结束后,能够回来从事原来工作,并维持休产假前的工资权利;在已无原工作岗位的情况,则雇主应安排其他工作,且工资不低于休产假之前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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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处罚保护

因“三期”女雇员的特殊生理状况,越南《劳动法典》在劳动纪律的规定上对其采取了倾斜性的保护。《劳动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劳动纪律处罚的原则、流程、手续的第4款明确规定了不得对正处于怀孕的女雇员;休产假,养育12个月以下小孩时期雇员进行劳动纪律处罚。即不得对“三期”女雇员采取包括谴责、延长涨薪时限、革职、开除等劳动纪律处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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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禁忌保护

越南《劳动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于产假保护的规定:

1、以下情形中,雇主不能派雇员从事夜间作业、加班和出差。

a) 自怀孕第7个月起在高原、深山、偏远地区、边境地区、海岛工作的,自怀孕第6个月起。

b) 正在哺育12个月以下小孩的,得到雇员同意的情形除外。

2、女雇员怀孕时从事繁重、有毒害、危险或特别繁重、毒害大、特别危险的职业、工作或从事对生殖、哺育功能有不良影响的职业、工作,女雇员告知雇主的,则雇主应为其转岗从事比较轻松、安全的工作,或每天减少1个小时工作时间,但不降低工资和其他权利,直至小孩哺育到12个月以上。

4、女雇员在哺育12个月以下小孩期间每天可在工作时间内休息60分钟。休息时间依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享受足额工资。

五)自主就业权保护

充分赋予女雇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或暂停工作的自主选择权。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百三十八条、怀孕女雇员单方终止合同、暂缓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1、怀孕女雇员如果有管辖权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继续工作将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的,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或暂缓履行劳动合同。

单方终止合同或暂缓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则应通知雇主并附上有管辖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继续工作将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明。

2、暂缓履行劳动合同的,暂缓时间由雇员与雇主协商但不应低于有管辖权的医疗机构指定的暂时休养时间。有管辖权的医疗机构没有指定的暂时休养时间的,则劳资双方就暂缓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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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休假权保护

女雇员分娩后通常需要长时间的休养来调理身体并哺育幼儿,越南《劳动法典》对此给予女雇员不低于6个月法定产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百三十九条、休产假

1、女雇员可在生产前后休息6个月产假。生产前的休息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女雇员生双胞胎以上的,则自第二个婴儿算起,每增加一个婴儿,母亲可多休一个月产假。

2、休产假期间,女雇员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律的规定享受产假制度。

3、本条第1款规定的产假结束后,如果有需要,女雇员可以跟雇主协商不带薪多休一段时间。

4、本条第1款规定的产假结束前,女雇员在休息至少4个月后可以返岗工作,但应提前通知雇主并取得雇主同意,同时应提供有管辖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提前复工对劳动者身体无害的证明。在此情况下,除了由雇主发放的工作期间的工资外,女雇员依然可以继续享受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产假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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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资待遇保护

越南《劳动法典》第137条“女劳动者怀孕时从事繁重、有毒害、危险或特别繁重、毒害大、特别危险的职业、工作或从事对生殖、哺育功能有不良影响的职业、工作,女劳动者告知雇主的,则雇主应为其转岗从事比较轻松、安全的工作,或每天减少1个小时工作时间,但不降低工资和其他权利,直至小孩哺育到12个月以上......休息时间依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享受足额工资。;139条“4、本条第1款规定的产假结束前,女劳动者在休息至少4个月后可以返岗工作,但应提前通知雇主并取得雇主同意,同时应提供有管辖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提前复工对劳动者身体无害的证明。在此情况下,除了由雇主发放的工作期间的工资外,女劳动者依然可以继续享受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产假补贴。”;140条“确保劳动者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1、3、5款规定的产假结束后,能够回来从事原来工作,并维持休产假前的工资好权利;原工作岗位没有的情况,则雇主应安排其他工作,且工资不低于休产假之前的水平。”等条款均体现了越南法律对于女雇员“三期”基本工资待遇的保障。